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重附民,52,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蔡宜榛
許瓊云
張宥婕
周建廷
吳周諭
林雅寶
張秀芹
林建瑋

劉思漢
葉維霖
許綉娟
胡薽芸
黃逢立
樓恩慧
陳雪
邱彥翔

陳秀蓁
梁新琪
楊燕化
張杏華
林家綸
陳映汝
邱景玲
周俊憲
張宏誠
陳玟臻
衛守俊
翁祖宏
吳子明
黃傑鴻
王柏喻
郭晁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陳鴻國
沈允中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張淑貞因被告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張淑貞業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而查其繼承人為邱彥翔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茲邱彥翔業於113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108年度偵字第713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109年度偵字第33480號、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9號、第18296號、第15555號、第18937號、第31328號、第31336號、第31337號、第31338號、第31339號、第31340號、第323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2號、第36128號、第3612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110年度偵字第9554號、112年度偵字第23368號、第28227號),本院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判處罪刑,至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則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然觀諸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等交付款項部分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其等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