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重附民,52,2024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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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陳聿均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陳鴻國
沈允中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11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具狀向被告等就其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5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復於109年7月9日就被告等之同一被訴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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