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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
被 告 楊博翔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翔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博翔前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所涉罪嫌含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亦存有日後經民事追索賠償之風險,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另衡酌被告自承自111年3月起迄今輾轉於羅馬尼亞、芬蘭等地工作,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配偶與子女現已至芬蘭居住、就學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家庭狀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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