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金訴緝,2,2024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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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17、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家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拘提無著而經本院通緝。

嗣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於返回臺灣時遭警緝獲,稱其係於000年0月出境至上海,因投資糾紛遭公安拘留,在湖北監獄服刑至000年0月間等語,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金訴緝卷一第55至59頁)。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屆滿後,本院於110年7月23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訴緝卷一第455至461頁),再於111年3月17日、111年11月1日、112年7月10日,3度裁定於前次限制期間屆滿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訴緝卷二第33至37、225至229、313至3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3月22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金訴緝卷三第67至68頁)。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考量被告可能涉犯之罪責,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起訴書所載本案之投資人逾900人,非法吸金總額更高達新臺幣76,583,306元,被告迄今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賠償(金訴緝卷一第439頁),同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復均因本案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執行刑達6年6月、7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可預期倘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自可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

況被告先前係於本案起訴後出境未歸始遭通緝,亦稱其目前有因工作前往東南亞之需求(金訴緝卷三第68頁),更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再審酌本案目前已排定進行審理程序,將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傳喚10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可認本案仍須相當時間審理、辯論及宣判,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

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其希望盡速審理,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工作出國需求,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難為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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