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先勉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李珮伶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吳竹明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18號、108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馮先勉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0號10樓,下稱「基泰建設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銷售業務,與公司董事長陳世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負責財務部分有業務分工。
被告李珮伶(原名李靜芳)係基泰建設公司行銷服務部(下稱行銷部)經理,被告吳竹明係吉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衡陽路51號11樓之4,與基泰建設公司同棟大樓內,下稱「吉利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亦為基泰建設公司工程部職員。
㈡緣於民國101年底,被告馮先勉總籌基泰建設公司推出坐落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基泰台大」建案之銷售業務,因蔡錫奇有意購買該建案高樓層價格較高之17樓之1房地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而由基泰建設公司關係企業基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行銷公司」)銷售人員張浩人(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接待銷售,惟蔡錫奇因認價格過高而未能成交。
嗣經張浩人向銷售主管即基泰建設公司行銷部經理李珮伶回報,被告李珮伶與被告馮先勉討論認為蔡錫奇資力豐厚,若成功締約可盡早銷售完罄,乃共同商議出「3年包租及3年附條件保證買回」之投資型契約模式向蔡錫奇提出要約,並由被告李珮伶於102年8、9月間指示張浩人向蔡錫奇具體提議:若購買基泰台大的房地,願每年以購買總價3%,向蔡錫奇承租房屋,為期3年,3年後若蔡錫奇無意繼續持有,願以原價向蔡錫奇買回之買賣要約條件。
蔡錫奇因而於102年9月19日,簽立含有「備註:⒈本戶於交屋後包租3%,三年……⒉三年後若承買人有任何不滿意,公司保證原價買回」之「預約單」,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乙紙予基泰建設公司充為定金。
嗣基泰建設公司貴賓服務部經理邱美文受理草擬合約時,認以基泰建設公司名義保證買回房地有所疑慮,被告馮先勉、吳竹明及李珮伶竟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改推由基泰建設公司員工合組設立,旨在供股東合夥投資法拍屋個案使用,不具買回本案房地資力之吉利開發公司出名義任保證買回人,基泰建設公司僅擔任見證人,且自始未告知或召集任何吉利開發公司股東保證買回之事,即指示被告李珮伶向蔡錫奇詐稱:保證3年後將由吉利開發公司以原價買回,基泰建設公司擔任見證人,屆時將協助履行買回云云,蔡錫奇因見基泰建設公司係上市公司,被告馮先勉係該公司總經理,則基泰建設公司擔任保證買回協議之見證人應會履約,遂誤信為真而同意簽約,被告馮先勉即指示不知情貴賓服務部人員依上開條件擬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並指示被告李珮伶備妥吉利開發公司買回協議書,而於102年11月21日,在基泰建設公司內,由李珮伶、不知情之張浩人及基泰建設公司貴賓部襄理胡永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代表基泰建設公司與吉利開發公司,與蔡錫奇簽訂以總價1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附屬地下3層編號第152、153號停車位之「成屋買賣契約」,並同時與吉利開發公司簽訂含有「……二、甲方(即蔡錫奇)行使賣回權及所衍生之產權移轉相關費用,雙方約定如下:1.於租期屆滿甲方得要求乙方(即吉利開發公司)以原價購買或協助甲方解除本戶房地買賣契約,取回甲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
……四、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未遵其履行買回義務時,見證人(即基泰建設公司)願負責協助履約」之「協議書」,而簽訂此「3年包租及3年附條件保證買回」之投資型契約,且當場由胡永芳、李珮伶分別持基泰建設公司、吉利公司印鑑大小章在「成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上用印,蔡錫奇當場交付由其簽發票號IN0000000號、面額2,400萬元、付款人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支票乙紙與基泰建設公司以支付部分價金,而購入本案房地,其後並辦理貸款及相關交屋過戶事宜。
嗣於前述附買回協議3年期限即105年10月間屆滿,蔡錫奇評估「基泰台大」建案附近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紀錄為每坪60萬元至98萬2,000元不等,低於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每坪價格(約138萬元),遂向吉利開發公司主張賣回,並委由丁穩勝律師於105年12月5日函催基泰建設公司、吉利開發公司買回本案房地,然竟毫無回音;
經一再連繫確認後,被告馮先勉及被告李珮伶均表示與基泰建設公司無關,被告吳竹明亦表示與吉利開發公司無關,且不願意履行買回,蔡錫奇求問無門,始悉自始被告馮先勉等人即無保證買回之真意,係受騙上當交易,因認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吉利公司不具有買回本案房地之資力、吉利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保證買回本案房地、被告及吉利公司自始即無買回本案房地之真意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㈠被告馮先勉辯稱:本案是單純房屋交易糾紛,伊沒有詐欺蔡錫奇。
㈡被告李珮伶辯稱:伊當時是擔任基泰銷售部門經理,伊工作是負責公司與蔡錫奇間之溝通與協調。
買回是公司的決定,伊只是配合辦理。
伊在公司20年都沒有任何不履約之官司,因此並沒有認為公司會有違約的問題,根本無詐欺的犯意。
㈢被告吳竹明辯稱:我會加入吉利公司,是為了要投資不動產,有案子進來大家會評估,公司印章是比較重要的股東如游貴華、汪廣霖等人才可以用。
伊原來不是負責人,是後來互推才推到伊。
伊都沒有保管印章,也沒有參與本案房地的任何事務,是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才知道有這個糾紛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並無足夠事證認吉利公司自始即無資力或無意願履行買回之約定⒈公訴意旨雖認吉利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簽立協議書當時,只有從事法拍屋買賣而無買回本案房地之資力。
然查,坊間公司常有各種因素不讓公司實收資本過高,直至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再以股東往來或第三人借款或向金融機構融資以為公司資金運用之情形,本不能單以公司實收資本額而衡量吉利公司是否有能力購買本案房地。
⒉再者,吉利公司實收資本雖僅有1,000萬元。
惟在吉利公司遇有適當投資標的時,則會由吉利公司股東或第三人籌資以吉利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並於不動產漲價後出售獲利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⑴證人汪廣霖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吉利公司的股東,也是吉利公司的董事。
吉利公司是為了從事不動產投資所設,股東都是一些不動產從業人員。
但每個投資案的參與者不必然一樣,是有意願的人個別參加。
每個人都可以帶案件進來,投資的標的不限於基泰建設公司。
我有跟被告李珮伶討論過基泰台大的這個案子,也有和游貴華、李秋雲、盧小瑛等人討論過。
一般而言,確定要投資的人就會動用公司印章。
當時因為用自然人買進再賣出,可能會有稅捐問題,所以大家組成吉利公司從事投資,吉利公司曾經進行過不動產買入再賣出的投資等語在卷(甲2卷第10-20頁)。
⑵證人李秋雲到庭具結證稱:吉利公司原始的成員有汪廣霖、游貴華、吳竹明、吳月霞等人,實際上如果要投資房地產,就是有興趣的股東和投資人都可以參與,不一定要全部股東一起做,吉利公司有投資過的案子有好幾個。
我是負責記帳,曾經是股東等語(甲2卷第200-201頁)。
⑶並有證人汪廣霖及李秋雲提出之吉利公司投資購入不動產並登記至吉利公司名下案件暨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甲2卷第43頁、第53-68頁、第69-144頁)。
⑷又吉利公司曾於102年間,以股東集資及銀行貸款方式,以約1.3億元之價格購買位於忠孝東路四段之房地,並就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當年度會計表冊上有現金、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等流動資產約1,755萬元、固定資產1.27億元等事實,有吉利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甲1卷第143-17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1卷第161-175頁)在卷可查。
依上列事證,足見吉利公司確有購入1.2億元以上價額不動產之能力,是被告辯稱吉利公司係有實際買賣房地獲利之經驗,並可能透過籌資及貸款方式購買本案房地一事,尚可採信。
⒊吉利公司係由游貴華為主要決策之人,且於簽署本案協議書前,業經游貴華同意等事,業據證人汪廣霖到庭具結證稱:吉利公司的主導人為游貴華等語在卷(甲2卷第18頁),並經證人李秋雲到庭證稱:游貴華是吉利公司的決策者,在102年的時候,馮先勉有跟我說,他跟游貴華說好要由吉利公司簽約,所以李珮伶來跟我拿吉利公司大小章等語(甲2卷第203-205頁)。
再參以吉利公司已依約支付3年租金共計1,170萬元(扣除稅金,實際給付6,864,000元+3,435,510元=10,299,510元)予蔡錫奇一事(A4卷第325頁、A5卷第11頁反面),業據蔡錫奇到庭具結證述在卷(A4卷第142頁、甲2卷第25頁),並經證人李秋雲到庭具結證稱;
我有幫忙匯款給蔡錫奇等語(甲2卷第202-203頁),可認本案協議書之簽署係經過吉利公司內部主要決策者同意方才簽章,且已實際履行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
⒋被告辯稱:吉利公司是因游貴華退休導致無人主導而未能履行一事,業據證人汪廣霖到庭具結證稱:吉利公司的主導人為游貴華等語在卷(甲2卷第18頁);
證人李秋雲到庭具結證稱:游貴華是吉利公司的決策者,後來游貴華退休後,不動產市場也不好,吉利公司就沒有繼續再作投資等語(甲2卷第210-214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可採信之餘地。
⒌綜上,依卷內現有資料,不能認定於告訴人蔡錫奇簽立協議書之時,吉利公司即無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及資力。
㈡本案並無足夠事證可認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有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由吉利公司買回本案房地之真意⒈依協議書之約定,蔡錫奇對本案房地有「原價」賣回權,且於屆滿後三個月內,若經吉利公司限期催告後逾期未履行者,或蔡錫奇未依吉利公司通知與出價達1.56億元之第三人簽約者,蔡錫奇即不得再主張賣回權。
又吉利公司承諾於三年內包租系爭房屋,且租金是於租期滿二年時才支付前兩年的租金,滿三年才支付第三年的租金,與一般房屋租賃多是事前支付或按月支付有所不同。
可知蔡錫奇及基泰建設公司與吉利公司係均以本案房地於3年後有漲價至1.56億元(換算後漲幅為兩成)之可能,始由蔡錫奇以1.3億元現金購買本案房地,並由吉利公司支付總價3%的租金共計3年。
一方面增加基泰建設公司銷售業績及收入;
一方面使蔡錫奇獲得高於銀行存款利息的收入,並期待本案房地漲價之利益;
一方面讓吉利公司支付總價3%的租金即可取得轉售本案房地賺取價差之機會。
⒉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蔡錫奇與被告李珮伶商議,並因蔡錫奇有認知基泰建設公司不能保證購買本案房地,因而要求被告李珮伶尋覓一家公司負責買回等情,業據證人蔡錫奇具結證稱:「(你方稱見證人願負責協助履約,你一開始要求如何寫?為何變成該字句?過程為何?)一開始我要求由基泰建設公司作履約責任,李珮伶說不行,我說你找一家公司要負責後面的履約,後來才修正成負責協助履約」(甲2卷第35頁)。
又被告李珮伶係經被告馮先勉告知已得吉利公司同意而向李秋雲索取吉利公司大小章,並將吉利公司大小章交由胡永芳在蔡錫奇面前於協議書上用印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秋雲證述:「(為什麼妳會讓她拿走,她是吉利開發公司的人嗎?)她不是,印象中應該是馮先勉跟我講,他已經跟吉利開發公司的游貴華講好了,說這個案子李珮伶會來跟我拿印章去用印」(甲2卷第207頁)、證人蔡錫奇具結證述:「(在簽約的時候你記得基泰公司有派何人出來簽約?)除了李珮伶跟張浩人以外,基泰公司有派胡永芳掛襄理來用印,用印的時候打合約除了買房子的合約基泰公司以外,另外一家吉利公司才知道全部都是他蓋章,我相信是同一家公司,不然怎麼兩個公司可以一起蓋章」(甲2卷第24頁)。
由上開過程可知,蔡錫奇顯然知悉縱使吉利公司與基泰建設公司之關係再為密切,基泰公司亦不可能出面向蔡錫奇購入本案房地。
協議書所約定之到期日後買回條款是否履行,仍僅能向吉利公司請求,基泰公司則是僅係「協助履約」,而不可能自行購入本案房地,自不得以基泰建設公司事後未出面履約即認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有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由吉利公司買回本案房地之真意。
⒊公訴意旨雖然指稱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及基泰公司自始即無以吉利公司履行協議書之真意。
然如前述,吉利公司並非無履約可能,且若本案房地於105年11月21日真能上漲超過20%即1.56億元,則非但吉利公司願意履約,蔡錫奇亦可能不願出售。
又若本案房地確有上漲,只是漲幅未達20%即1.56億元,只要看好房地價格會持續上漲,蔡錫奇亦可能選擇繼續持有而不請求吉利公司買回。
甚且,若吉利公司可覓得願以高於1.3億元購買本案房地之第三人購入本案房地,則吉利公司更可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積極履行協議書之動機。
換言之,本案協議書如何履行,其重點在於本案房地有無上漲或下跌?漲跌幅度若干?斯時房地產價格究竟是看漲或看跌?易言之,吉利公司之所以未於105年11月間依協議書履行,相當有可能是因我國不動產市場在105年時陷入低迷而不符合雙方期待,蔡錫奇欲售回本案房地取回現金,吉利公司投資人則不願籌資履約以避免損失;
亦可能係因吉利公司籌資不順或無人願意出面負責而無法履約。
此種因不動產漲跌幅度較大或市場有不確定因素存在時,出賣人或買受人不依約履行或藉故拖延的糾紛,時有所聞,在民事訴訟事件及刑事偵審實務亦非鮮見,尤其在以投資為目的之不動產買賣,更是如此,並不能只因為吉利公司事後未履約即認其自始無履行協議書之真意。
何況,被告馮先勉於本院審理中,確有協助由第三人維梅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向蔡錫奇購入本案房地,並已經支付全數價金,吉利公司另亦支付500萬元予蔡錫奇等情,業據證人蔡錫奇證述在卷(甲2卷第27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甲1卷第347頁),當不能以吉利公司未即時履約或基泰建設公司未協助履約,即直接推論吉利公司自始即無履約的真意。
⒋綜上,依卷內現有資料,難以認定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有使用詐術使蔡錫奇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協議書。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有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亦不能認定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⒈查基泰建設公司銷售人員就本案房地對蔡錫奇之最初開價較高,係在雙方針對價格及交易條件商討後,始由蔡錫奇以當時市場價格即1.3億元購買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證人蔡錫奇於偵查中陳稱:「最初我是和張浩人接洽,一開始總價是滿高的,後來是張浩人口頭先跟我說有這個保證買回及包租的方案,就請李靜芳(即被告李珮伶)來跟我當面談這個方面的內容,所以我就跟李靜芳(即被告李珮伶)談了這個方案的內容,價格也是在這個時候跟李靜芳(即被告李珮伶)談定的等語」(A1卷第393-394頁)、「(你當初購買時,有無確實評估過售價是否合理?)當初附近的價格跟我要買的標的差不多,而且有附買回,我覺得可以做一個理財的投資」(A4卷第111頁)」等語在卷。
是蔡錫奇於102年11月21日向基泰建設公司購買本案房地時,係在雙方討價還價後,以符合蔡錫奇主觀所認知之市價1.3億元加以購買,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價格有背離市場行情。
⒉何況,不動產常因價格波動而引發糾紛一事,業如前述,不動產投資人均可預見,此等風險因素,亦為蔡錫奇所應知。
而吉利公司、基泰建設公司或被告等人於105年11月21日後,未按時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更與國內外政經環境等各種因素而造成雙方不可控制的本案房地價格漲跌有重大關聯。
本案既無足夠事證可認吉利公司自始即無資力或無意願履行買回約定,亦不能證明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有施用詐術使蔡錫奇取得價值不相當之本案房地,自不能僅以吉利公司未按時履行協議書買回約定,即認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有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且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有詐欺蔡錫奇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游貴華以證明吉利公司是否有買回本案房地之意願及能力、被告馮先勉詐欺等事實。
然本院於前開理由中,已敘明可依卷內事證認定:本案協議書之簽署係經過吉利公司內部主要決策者同意方才簽章,且已實際履行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
被告馮先勉已協助由第三人向蔡錫奇購買本案房地並支付全數價金;
吉利公司等未按時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與國內外政經環境等各種因素而造成雙方不可控制的本案房地價格漲跌有重大關聯,而此等風險因素亦蔡錫奇所知悉等各情,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部分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先勉、李珮伶、吳竹明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偵續字第63號 A2 108年度偵字第27518號 A3 107年度偵字第23047號 A4 106年度他字第10623號 A5 106年度發查字第3756號 甲1 109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卷一) 甲2 109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卷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