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金重訴,29,2024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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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1、11972、1824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497、25901、25115號、110年度偵字第5130、5131、23248號、111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林淑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3日提起公訴。

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因覓保無著,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嗣被告於羈押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乃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保證金2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命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後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提出保證金250萬元,並自該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189頁)。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屆滿後,本院於110年7月26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二第213至219頁),再於111年3月21日、111年11月7日、112年7月10日,3度裁定於前次限制期間屆滿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二第439至443、金重訴卷三第157至161、269至273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3月25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金重訴卷四第50頁)。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若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能高達2億元,迄今復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見金重訴卷二第202頁),足認其自有為避免本案遭判處重刑、高額民事賠償之不利情事而逃亡海外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本案目前即將進行審理程序,須密集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可認本案仍須相當時間審理、辯論及宣判,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

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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