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金重訴,36,20240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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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6245、8555、10176、15384、1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建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

嗣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109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7月27日、111年5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8月21日,四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一第479至481頁、卷三第397至399頁、卷四第247至254頁、第339至342頁、卷五第515至5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5月2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與辯護人對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金重訴卷六第259頁),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責,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類似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案列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目前另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更可認被告有因另案遭判處重刑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存有諸多爭執,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之時間及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

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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