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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戴敬哲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陳秉頡自停止羈押
日起應於每週三、日晚上八時至十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秉頡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應於每週日晚上八時至十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秉頡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應於每週三、日晚上8時至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報到。
因被告現任職於昀采時尚醫美診所,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囿於被告應於每週三晚間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被告僅能中斷工作前往警局,對被告之業務已然產生重大影響。
為此懇請准予變更原報到時間及次數,並更改為每週日報到一次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1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暨每週三、日晚上8時至10時之間至限制住居址所在地轄區文自派出所定期報到,並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情在案,嗣由具保人於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而將被告釋放,另函請文自派出所協助上開報告事項,有本院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上開函(稿)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審理情形,為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故認被告按時向其上開限制住居址所在地轄區之文自派出所報到,仍屬必要。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爰認本院原裁定被告應於每週三、日晚間至文自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可變更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應於每週日晚上8時至10時向文自派出所報到。
是被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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