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林秉
- 二、被告則以:伊提款時並不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 (二)所謂「電信詐騙」,係指加害人以電話、網路電話、簡訊
-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林秉鋐、劉冠宏、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8,54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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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張友俐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林秉鋐、劉冠宏、羅昱陞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而系爭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17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伊,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日18時37分、同日18時41分、同日18時45分、19時6分許,依序匯、存付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8,594元、2萬9,985元至訴外人呂秉燁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
於同日19時11分、同日19時18分、同日19時23分、同日19時29分許,均各存付3萬元至呂秉燁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於同日19時35分許,存付2萬9,985元至訴外人陳君豪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起,陸續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系爭永豐、台新、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均輾轉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消耗完畢(下稱系爭詐欺行為),伊乃受有共26萬8,542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提款時並不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所謂「電信詐騙」,係指加害人以電話、網路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訛詐財物而言。
電信詐騙輒屬集團性犯罪,舉凡架設電信主機、伺服器,設置機房、據點,或設定工作機、網路電話或其他資訊設備、程式;
蒐集、購置或騙取他人人頭帳戶或電信卡;
假冒公務員、被害人親友、交友對象、網路購物賣家、銀行人員或其他人士,撥打電話、網路電話或發送訊息;
出面與被害人交涉、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受領被害人交付款項、自被害人帳戶或人頭帳戶中領取贓款、或把風、監控被害人是否報警(車手);
於機房居中聯繫、調度集團人員(掌機);
暨指揮、統籌集團運作或贓款分配(首謀、中高層幹部)等,均係由多數成員分工、各自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始足完成詐欺之目的。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訛詐財物,致受財產上之損失,其參與詐騙行為之首謀、中高層幹部、掌機、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茲無疑義。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林秉鋐、劉冠宏、羅昱陞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組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而系爭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17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存付事實欄所載之各筆金額至系爭永豐、台新、台中商銀帳戶。
嗣由被告自同日18時48分許起,陸續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系爭永豐、台新、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均輾轉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消耗完畢;
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6萬8,542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被告雖迭抗辯:伊提款時並不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云云,顯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又系爭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茲屬顯然。
準此,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6萬8,542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8,542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8,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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