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附民,34,2024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陳鴻國
沈允中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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