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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全國健身俱樂部之住所或居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見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此部分亦請原告於補正書狀中再行補充載明),其起訴狀之當事人就被告部分僅載「全國健身俱樂部」,然被告之住居所在何處?付之闕如,無以確定,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自應依法先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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