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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蔡仲渝
被 告 江學勉(原名陳奎元)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98 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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