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附民,80,2024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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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傅孟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廷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葉廷浩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9年3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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