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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鍾豪於民國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1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廖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昱婷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起訴書誤載為「下臂」,應予更正)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豪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廖昱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其要左轉博愛路,正好對向車道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在路口中央停等左轉,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該車輛同側,視線受阻,加上車速太快,才會撞擊本案機車右後側,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然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貴陽街1段行駛,在靠近博愛路口東側之斑馬線(即貴陽街1段北側之斑馬線)時,因被告搶先左轉而發生碰撞,易言之,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貴陽街1段往西行駛欲左轉博愛路之際,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所致,足認被告確有未依前揭規定搶先左轉之情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從憑採。
㈣告訴人為直行車輛,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左轉時,自當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禮讓對向之告訴人先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59頁),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搶先左轉,復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倒地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確認告訴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㈥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情,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請求民事賠償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及應否擔負刑事責任一事無涉,易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109年4月11日臺大醫院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傷勢,並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旋於同日11時54分許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認告訴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留院觀察後,於同日17時30分離院,此有臺大醫院109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傷及其頭臉部及四肢之事實,堪可認定;
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告訴人之部分亦有「意識不清,擇日補問」之記載(見偵卷第57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頭部確實受有撞擊之情甚明。
基上,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再次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認告訴人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衡情該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事故相近,且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所受傷勢部位相關,足認109年4月1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至被告在主觀上雖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出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而為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決之,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本案機車之騎士,已利於案件之偵辦,嗣後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使用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為貪圖一時便利,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院外包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1,000元、須扶養一名就讀國三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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