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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榮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0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97號卷第45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因就賠償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需扶養中風的父親及弟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陳敏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榮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行人、亦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行左轉,因而撞擊沿長春路西向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倚君,致劉倚君受有右側手肘、胸壁、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劉倚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倚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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