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交簡,15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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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雯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熟悉如何操作,卻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為煞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壁、背臀及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均未到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報到單等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兼衡被告現職家庭主婦,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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