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交簡,160,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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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翰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1)日4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3至17頁、第55至56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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