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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載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載生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就其中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本件被告所騎乘號牌XG7-52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2號卷第37頁)
二、被告前揭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4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926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 日止,被告並應於109 年11月18日前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9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因被告於收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未於上開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6 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送達予被告,被告雖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 號駁回被告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再議之處分書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436號卷第15至34頁)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後,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況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檢省,於服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雖幸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然對於公眾行車之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通行安全,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及酒後騎車之騎乘距離、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2號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鐘載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戴生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7時10分至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捷運新店站。
嗣其於同年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店區溪洲路6巷口旁,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戴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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