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交簡,295,2021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右側」更正為「左側」;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第二車道等停紅燈,因觀看義交就第一車道駕駛人所為之錯誤通行指示,而貿然於等停紅燈狀況下前行,而碰撞自其右後方騎乘機車至機車停等區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74號
被 告 林重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良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左前方路口中央之義交指示其前進,即貿然起步,剛好陳玧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騎乘至林重良汽車右前方機車停等區停下,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玧樂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及左側足踝外髁骨折併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陳玧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重良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玧樂之指證。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
㈤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2張。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以佐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