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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獻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獻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獻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只是為了方便與代駕相約而移動車輛,並沒有長程駕駛云云(速偵卷第33頁及反面)。
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
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61毫克,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駕車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則與是否構成本罪之判斷無涉。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仍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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