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交簡,43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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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其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

再者,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38號
被 告 王世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揚於民國110年4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處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10)日凌晨5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於上開路段9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他車(未發生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於同凌晨5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揚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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