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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昱宏自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某「餐酒坊」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罐及小杯調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騎乘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2月5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對於酒駕致人死傷憾事屢見不鮮,且社會整體因而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隨之提高,非無所知,卻無視上情及政府長期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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