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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振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台北市○○區○○街000號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上路回家。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蕭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6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38至3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1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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