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交簡,81,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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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首勳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自臺北市南港區橫科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6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上揭時、地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亦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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