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交簡,85,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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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先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先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先威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吧飲用酒類後,於翌(8)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77巷與65巷1弄口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警於同路段5號口查獲。

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蔣先威對於在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一事,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4至7頁、第35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已經找了代駕,會駕駛移動上開車輛只是為了方便讓代駕看到我,駕駛的距離很短,且事後代駕也有到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嗣遭警查獲等情,有卷附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2頁、第14至16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此情已足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為了方便與代駕相約而移動車輛,並沒有長程駕駛云云;

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

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59毫克,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駕車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則與是否構成本罪之判斷無涉;

況與代駕相約之方法多端,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罔顧自己與公眾之安全,事後徒以前詞置辯,欲以此解免所應負之刑責,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仍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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