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交簡上,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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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人 周冠宇(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故本案被告周冠宇被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住處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處附近停車格騎乘MBC-98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畫面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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