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交聲他,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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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書誌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張書誌(下稱聲請人)依據本條項於聲請再審情形下,委任代理人聲請拷貝本案偵查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案件,包含員警到場處理、警詢等歷次訊問程序錄影音之光碟資料,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三載以:「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從而,聲請人委請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再審,於程序中為求對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掌握,自得向法院一併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亦即,聲請權人或代理人「於聲請再審中」為限,始得為上開卷證檢閱之聲請,如僅稱欲作為日後聲請再審之用,顯與上開要件不合,非可准許,乃屬當然。

三、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乃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因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自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涉,縱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攸關,然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故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104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今聲請人委請代理人向本院具狀請求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案件之員警到場處理、警詢及偵訊等錄音光碟,經本院去電向代理人確認其來狀請求檢閱卷證前,是否已提出再審之聲請,經代理人覆稱聲請人仍未提出再審聲請,係盼於閱卷後再決定是否提出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且經本院查得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資料,亦未見其就欲檢閱卷證之有關案件有聲請再審之情,是與上揭理由二所示「於聲請再審中」之情形不合,應認本件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而不應准許。

綜此,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所為付與卷證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本案案卷既因判決確定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自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苟欲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意,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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