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侵訴,2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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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徐宗霆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
  4.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8. 二、證據能力方面:
  9.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1.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2.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被告確係於108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
  15. 二、被告確係以藥劑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
  16.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
  17. ㈡、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佐:
  18. ㈢、據上以觀,足認告訴人於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含有FM2之巧克力
  19. 三、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20. ㈠、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至被
  21. ㈡、辯護人固以:若告訴人確實有飲用FM2致其全身陷入癱軟、無
  22. ㈢、辯護人雖再以:由告訴人在前往被告大安區租屋處前,多次
  23. ㈣、辯護人又以:證人乙證稱其與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時,又要
  24. ㈤、綜上所述,本院勾稽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係
  25.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26.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27.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28. ㈢、至被告係使用FM2藥劑摻入巧克力飲品內使告訴人食用,是否
  29.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30.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之信任,竟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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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霆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翁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霆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徐宗霆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代號AW000-A10900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

迨109年1月2日15時許,徐宗霆因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 聯繫後,即以急需甲 至其工作室拍攝專輯封面為由,邀約甲 於是日稍晚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大安區租屋處)。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 抵達其大安區租屋處後,徐宗霆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提供摻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成分之熱巧克力飲品供甲 飲用(無證據證明徐宗霆知悉上開FM2成分藥劑為第三級毒品成分),致甲 飲用後即因藥效發作,意識逐漸模糊、體力不支,躺在徐宗霆上開居所內之床上睡覺,徐宗霆見狀,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趁甲 仍昏睡在床呈現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脫去甲 衣物,並接續以將生殖器進入甲 陰道及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徐宗霆欲將生殖器插入甲 肛門時,甲 因感覺疼痛而驚醒並出聲制止,且即與其斯時男友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後,經乙 至徐宗霆大安區租屋處附近捷運站與甲 會合,再於翌日凌晨2時5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抽血、採尿檢驗並報警處理,結果於尿液中檢出含有FM2之代謝物,及於外陰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與徐宗霆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 、告訴人案發時男友乙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徐宗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自由證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然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

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固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下所引用此項證據,係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頁)。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0、88、89頁、第451至459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9年1月2日15時許,以急需拍攝專輯封面為由,邀約告訴人於是日稍晚至其大安區租屋處,且有於告訴人抵達其租屋處後,提供熱巧克力飲品供告訴人飲用,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於告訴人飲用巧克力飲品後躺在被告大安區租屋處之床上睡覺後,脫去告訴人衣物,並先後以將生殖器進入告訴人陰道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告訴人飲用之巧克力飲品內放入FM2,當天我與告訴人是在20時30分許,我將她叫醒且明確徵得她同意後,才與她為上開性交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嗣因二人合意性交過程中,告訴人提出掐脖子及肛交等性愛方式,被告心生反感始無法繼續進行性行為,此由告訴人之陰部及肛門均無明顯外傷,可證其等為合意性交,且並無告訴人所述被告要將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但是插不進來之情形;

再者,參以告訴人對於其案發當日有無抽菸前後所述不一,及若告訴人確實有飲用FM2致其全身陷入癱軟、無意識的情形,告訴人如何能用手機錄下與被告的錄音,亦如何在與被告性交仍無知覺的狀況下,能被手機鈴聲吵醒,顯見告訴人所述多有矛盾;

另酌以告訴人在前往被告大安區租屋處前,多次主動寄出數張裸露照片予被告,顯非正常社交該有的行為,且其於案發後未立即離開被告租屋處,反而待在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聊天,等待乙 來接送,足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下藥後強制性交等說詞,僅係為掩飾其感情上出軌之推託之詞,憑信性有疑,無足採信;

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體內之FM2為被告所施放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係於108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後,迨109年1月2日15時許,復因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即以急需告訴人至其工作室拍攝專輯封面為由,邀約告訴人於是日稍晚許至其大安區租屋處。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抵達其大安區租屋處後,告訴人確有飲用被告所提供之熱巧克力飲品,且於飲用後,即因疲倦而躺在被告大安區租屋處內之床上休息;

另被告亦有於同日20時30分許,脫去告訴人衣物,並接續以將生殖器進入告訴人陰道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公開卷第9至15、153至156頁、本院卷第74至76、459至461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字公開卷第205至207、本院卷第291至293、302至304頁),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形生字第10900308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9至109、偵字公開卷第135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確係以藥劑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 1.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月2日我生日當天,被告傳訊息要我幫他拍音樂專輯封面,我說我與家人有約,後來他一直找我,我就答應過去幫他;

之後我就坐計程車去他給的地址,我到捷運站時,他來接我,到了大安區租屋處,才發現那是被告的住處;

我脫鞋子進入後,他就開始放音樂,然後拿了熱巧克力給我,我就喝了一小口,覺得有草本的香料味,我問他要不要喝,他說他有汽水了,我就拿汽水給他,後來我又喝了幾口,之後我就睡著,完全無印象;

後來是因為我男友打電話來有鈴聲,我才醒來,然後我就發現我全裸躺在床上,被告在我後面站在床邊,我跪趴著,感覺被告的生殖器要插入我的肛門,但插不進來,我就問他說:「Are you fucking my ass?」,被告說:「嗯」;

後來我接起我男友打來的電話,我問被告說我在哪裡,我男友要來接我,被告叫我把電話給他,我記得他跟我男友說這是私人工作室,不能給你地址,然後我問被告附近是哪個捷運站,告訴我男友,然後我就穿衣服下去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206至208頁)。

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一個網路交友的軟體上面認識,109年1月2 日我生日那天下午,被告用LINE跟我打招呼,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做一個音樂的專輯,需要拍封面的照片,希望我可以去找他;

當天被告本來跟我說是約在他的工作室見面,我到的時候才發現裡面有床,看起來像是被告住的地方,我坐在沙發上時,被告拿一杯像是在便利商店可以買的那種溫的巧克力牛奶給我,他自己則有另外一瓶飲料,後來我喝了幾口後,覺得有一點點特殊的味道,被告看著瓶子上面的包裝跟我說上面寫EXTRA COCO ,之後就完全沒有記憶,我也不知道我是怎麼樣慢慢失去意識。

等我有意識時,發現我完全沒有穿衣服跪在床上,被告是站在我後面,我覺得被告的生殖器想要進去我的肛門,然後我就轉過頭用英文問被告「ARE YOU FUCKING MY ASS?」,被告說「嗯哼」,後續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記得當時我的男友就有打電話給我了,然後接起他的電話,我男友希望我把電話拿給被告,然後問被告地址在哪裡,被告說這邊是私人的工作室,所以不能跟他說地址,但是我記得有問是哪個捷運站,然後我跟被告說我要走了,被告說那妳走吧,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301至307、310頁)。

3.經核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為何前往被告之大安區租屋處、抵達後其與被告之互動、飲用被告提供之巧克力飲品後即失去意識之經歷、其恢復記憶後被告之舉止及其事後如何與男友聯繫離開大安區租屋處等情節均始終一致,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及瑕疵之處;

且由告訴人僅能詳述其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之大安區租屋處及抵達後至其飲用巧克力飲品前與被告互動之過程,然對於飲用巧克力後之過程則均一再表示記憶不清等節,堪認其所述其係在大安區租屋處,飲用被告提供之巧克力飲品後,意識即逐漸模糊不清等節,確非虛捏。

況且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單純透過網路認識之友人,並無任何仇隙或糾葛,告訴人甚且出於幫助被告拍攝專輯封面之目的前往大安區租屋處,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告訴人所述,可信性甚高。

㈡、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佐: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當天是在16時30分自行坐計程車到我家,當天告訴人來我家話很多,情緒亢奮,他坐在沙發上,我們就開始聊天、聽音樂,聊待會要拍照的方式及內容,約1小時後,告訴人就說他有點累想躺在我床上休息一下,然後就自行起身,到我床上躺下來開始睡覺,後來因為她剛開始到我家時有說她最晚8點要走,到了晚上8點,我就先口頭叫她起床,但她沒有醒,我就到床上去搖她,告訴她時間到了該回家了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1、13頁);

繼而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把地址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在16時30分許到達,我去接她上樓,開門進來後,我們先聊天、聽音樂及聊拍照的感覺,聊約1小時,我有買巧克力飲品給她喝;

之後她說她有點累,就躺在床上開始睡覺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54、155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是自己到我家巷口,從巷口到我家的過程,告訴人的步履一切正常;

告訴人到了後,我有給她一罐我去便利商店買的熱巧克力飲品給她喝,然後我們先聊天,大概聊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告訴人說她有點累想休息,就自行躺在我的床上睡覺,中間睡睡醒醒,且有起來問我要不要拍照,但當時因為覺得她很累,睡得造型及化妝有點變了,拍照起來的質感可能有點差,可能沒法拍照,所以她就繼續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7、7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在我家除了喝巧克力飲品外,沒有吃其他東西,該巧克力飲品是我去買的;

她剛到我家時有點興奮、開心,因為當天是她的生日,那天與朋友及家人都有約,我們聊了約1至2小時,她就說她有點累,然後就站起來往床上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

足徵告訴人於抵達被告租屋處時,意識及精神狀態良好,係於飲用巧克力飲品後,始表示身體很累要休息,並進而在其床上睡著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其飲用巧克力飲品後遂失去意識之過程相符。

2.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日檔名為「IMG_3478」之手機錄影畫面後,可見:「場景為一房間內,鏡頭未拍攝到上開人物,僅有聲音,一開始及影片結束前幾秒鏡頭晃動,中間對話過程影片畫面均固定對著房間某處。

背景撥放有音樂。

00:01-01:15告訴人:Man,do we have time to do the …(口齒不清)被告:嗯?告訴人:Do we even have time to do the photograph? (高昂、清晰)The lightening was amazing this morning,(尚且清晰)and then it's just…(口齒不清)被告:Don't worry, I'll come up with some shit. 告訴人:OK. know. 告訴人:It’s like 6、7right now?(後半部分含糊、漸弱)被告:Don't worry, I'll fake it till you make it youGirl. When the time is up, you'll be the firstone who know,ok? I'll wake you up.告訴人:What do you mean?(含糊)被告:Like when it is the time you need to go home, I will let you know, you'll be the first one who know.告訴人:Oh yeah yeah yeah,(清晰)you told me...(口 齒不清)you're gonna remind me. (尚且清晰)被告:Yes. 告訴人:Whats that?(口齒不清)被告:○(語意不明)。

告訴人:What…What’sthat?被告:Cigarette. 告訴人:oh,I find out,(含糊)thank you.隨後雙方無對話。

偶爾有物品挪動及敲打鍵盤之聲音。

被告並有分別於2:10、3:00-3:20、4:08-4:18、5:05-5:15有隨著音樂旋律吹口哨之聲音。

( 上開勘驗過程影片均連續沒有中斷)」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確呈現口齒不清,且因無法理解被告語意而多次向被告詢問之情形。

益徵告訴人所述其在被告大安區租屋處期間,確有陷入意識不清之情節,洵屬真實。

3.參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月2日當天因為是告訴人的生日,我們本來就約好晚上要與她的家人吃飯、切蛋糕;

當天下午告訴人說她的攝影師朋友要找她幫忙拍專輯封面,我和告訴人也約定好晚餐前,我會聯繫告訴人並去接她。

但到了傍晚時,我開始聯繫不上她,當電話終於打通,聯繫上告訴人時,告訴人口語無法正常表述出完整句子,而且會一直重複表述,問告訴人問題她好像無法思考,會停頓一段時間,也有口語不清、意識不正常的感覺。

過程中被告有接過告訴人的電話,我詢問被告攝影工作室所在何處,但被告拒絕提供所在位置,被告稱這是他私人的地方,不方便讓其他人知道,我就覺得有點奇怪;

打了幾通電話討論後,告訴人表示她會走到捷運站碰面,所以我就把車開到捷運站等告訴人,我的車停在馬路的另外一邊,所以告訴人必須穿越人行道,我在看告訴人過人行道時,我覺得她的精神狀況看起來很奇怪,走路歪斜一直快摔倒,她也完全沒有看見眼前的公車,差點就要對著公車撞上去,直到公車在告訴人面前煞車,她才驚覺眼前有車,等公車過後再走到我的車前。

告訴人上車後,告訴人沒有辦法正常口語回答我的問題,我陸續詢問一些問題,她才提到攝影時疑似有被性侵,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的精神狀況不太正常,像是有藥物的影響,在我問一些細節後,告訴人才提到在被告住處時,她有喝被告提供的巧克力,然後提到自己失去意識,有段時間睡著了都不記得,及提到她是躲到廁所講電話;

我才會懷疑告訴人被下藥性侵,所以我當時要求告訴人確認攝影地點的位置,告訴人大約說了一下位置,因為告訴人走去被告住處時精神狀況是清醒的,記憶還算清楚,所以我們有回到大安區租屋處,我們到了後,當時公寓1樓大門是開著,所以我們直接走到被告頂樓的住處,敲門後被告有出來應門,我記得我們的對話重點是我詢問被告在告訴人神智不清時是否有拍攝照片,並要求被告刪除那些照片,被告當時表示他只有一張模糊的背影照,並當場刪除;

之後告訴人開始清醒並質問被告到底發生何事,被告手上就一直在把玩一把折疊刀,對我們兩人語帶恐嚇,這個過程讓我覺得可能會發生無法預期的意外,所以我表示我們要離開,我記得我們走往捷運站的過程中,被告還有追下樓,而且拿著他的刀子攔住我們,意思大概就是叫我們要小心,然後一邊玩他的刀,以示恐嚇;

上車後我詢問告訴人這些問題且回到被告住處,與回到告訴人住處和報案的整個過程,我注意到告訴人的意識明顯慢慢恢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6、446頁)。

可見告訴人離開大安區租屋處前,雖已能自行行走及與他人對話,然仍呈現意識不清、步履不穩,直至其等報案後,告訴人的意識始恢復正常等情事,核與告訴人所述其於被告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其肛門時,雖因感覺疼痛而醒來,然仍未恢復正常意識乙節相符。

基此,堪認告訴人確係於在大安區租屋處,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巧克力飲品後,即逐漸失去意識,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離開被告大安區租屋處時,雖較為甦醒,且可與證人乙 通電話,然意識仍然模糊,表達能力欠佳,且猶無法正常行走及思考等情,至堪明確。

4.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凌晨2時5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採集之尿液,經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確呈現FM2陽性反應(檢驗值:448ng/ml)乙節,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9至109、183至191頁)。

而FM2之藥理作用為鎮靜、肌肉弛緩、誘導睡眠、加強睡眠及抗痙攣,在臨床上使用此藥物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包含頭昏、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恍惚、思考混亂、動作不協調、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

FM2中毒之症狀包含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等;

嚴重中毒時會造成動作失調、機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等症狀。

藥物導致的失憶可分為逆向性失憶與順向性失憶,其中順向性失憶則為給予藥物、罹患疾病或特定事件發生等情況之後的記憶缺損,即腦部無法保留新事物之資訊或無法創造新的記憶。

根據George等學者研究發現,FM2不會造成逆向性失憶,但可能造成順向性失憶;

因此,FM2進入人體後,應有可能產生「仍有行動能力或說話之可能,然係在意識不清下而為之舉動,過程中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事後亦呈現失憶」之情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總內字第1109913838號函及所附之附件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

5.綜觀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凌晨2時50分採檢之尿液確檢出FM2成分,及告訴人於飲用被告所提供之熱巧克力飲品後呈現昏睡、意識不清,對於飲用熱巧克力後發生順向性失憶,雖有行動能力或說話,然係在意識不清之下所為等情,均與服用FM2後所產生之副作用反應相符;

再參以告訴人固曾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12月間,至宇寧身心診所、柯嘉音小兒科診所、游鴻儒皮膚科診所、名祥牙醫看診,然其等均無開立含有FM2成分之藥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22日健保醫字第第1090063840號函及所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宇寧身心診所109年11月12日宇寧字第109111201號函及所附之門診處方箋、名祥牙醫診所病歷表、柯嘉音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1至173、263、269至277頁);

且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凌晨2時34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急診過程中,亦無關於FM2之用藥紀錄乙節,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6672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81至297頁)。

再審酌告訴人案發當日20時30分許,尚有與家人相約聚會之行程,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 以前詞供證述明確,且告訴人當日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大安區租屋處,其目的係為被告拍攝專輯封面等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平常雖然有吃幫助ADHD的藥物,但當天及去被告家前三天內,我沒有吃過任何類似鎮定劑、精神藥物,或是屬於解決失眠問題及ADHD的藥物,去被告家時精神也很好,不會有在他家睡著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301、306、310頁),自可排除告訴人係於抵達被告住處前自行施用FM2之可能性。

再徵諸被告亦坦認告訴人在其大安區租屋處除飲用巧克力飲品外,並無食用其他物品,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含有FM2之巧克力飲品供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於飲用後在被告位於大安區租屋處之期間,均呈現昏睡、意識不清等情狀甚明。

㈢、據上以觀,足認告訴人於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含有FM2之巧克力飲品後,即陷入昏迷、意識不清狀態,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仍有同意性交之行為能力。

故被告將FM2摻入巧克力飲品後讓告訴人飲用,在告訴人意識昏迷之際,脫去告訴人衣物,再先後以陰莖及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為性交之行為,自屬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辯解其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性交行為時,告訴人意識清楚,其等係合意性交乙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礙難採信。

三、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至被告之大安區租屋處後,是否有抽菸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且告訴人所述其飲用之巧克力因摻有FM2所以有特殊味道,顯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述FM2摻入飲品內飲用不會影響飲品味道乙節不符,且告訴人若確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下,豈有可能如其所述在聽聞其男友致電之手機鈴聲後驚醒等節,質疑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云云。

然查: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我去到大安區租屋處後,被告有給我一杯熱巧克力後,我喝了一點點,被告就開始放音樂,然後有請我抽一根煙,我抽很淺,大概2、3口,被告也有抽一點,然後又拿給我繼續抽,我覺得意識不太清醒時,就把煙熄了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

嗣於偵查中則僅提及被告有抽菸,未提及其當日亦有抽菸之情事(見偵字公開卷第207頁),復於本院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告訴人當日並未抽菸等情,有110年3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然徵諸告訴人係於飲用摻有FM2之巧克力飲品後,意識即因藥效發作而逐漸模糊不清,且因而發生順向性失憶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

再衡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突然遭受他人之性侵害,身心均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陳述中,皆得以分毫不差的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亦為事理之常,則其對於其飲用上開巧克力飲品後是否仍有抽菸之枝節事項記憶不佳,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亦未悖於情理。

況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否有抽菸乙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事實證述內容前後略有歧異,逕否認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2.臺北榮民總醫院固於110年4月19日函覆稱:FM2滲入飲品內飲用並不會影響該飲品之味道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9日北總內字第110990363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徵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巧克力飲品有草本的香料味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207頁、本院卷第303頁),顯然僅係對於巧克力飲品味道之評價,並非意指有喝出FM2之味道,與上開函文所述並無扞格之處。

況對於飲品味道之陳述乃係個人生理之感覺,且取決其過往飲用同種類飲品經驗而定,故感受程度亦因人而異,各人味覺反應難均化,自難僅以其主觀上認為巧克力飲品有特殊之處,即認其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是辯護人以前詞質疑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自難認有據。

㈡、辯護人固以:若告訴人確實有飲用FM2致其全身陷入癱軟、無意識的情形,告訴人如何能用手機錄下與被告的錄音,亦如何在與被告性交仍無知覺的狀況下,能被手機鈴聲吵醒等節,質疑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乘其意識不清時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之可信性。

然使用FM2後,若意識程度未達昏迷狀態,則人體仍會感覺疼痛並產生相關反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總內字第1109913838號函及所附之附件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

足見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被告擬將其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之際,始因感覺到痛才醒來等節,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偵字卷第8380號第213頁錄音對話內容)這是事件發生我驗傷完禮拜天早上回家後,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的檔案,因為手機裡有顯示它錄下的日期及時間,應是我在被告家裡時,錄下來我跟被告兩個人的對話內容;

我發現它是從手機的外面相機錄到的,裡面的畫面是錄到天花板,然後手機是從一個地方移動到另外一個地方,我猜是被告手握住手機時不小心按到的,因為只要螢幕右下角稍微按久一點,照相功能就會自己跳出來,然後很容易換到錄影功能,後來因手機沒有記憶體了,所以它就停止錄影;

我事後看到這段影片,對於這段記憶是模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7至299頁);

及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鏡頭所示,手機鏡頭並無對焦、攝影主題,且一開始確有明顯晃動後來始靜止不動情形,顯與一般移動手機時誤觸錄影功能時之畫面相似,足見告訴人所述尚非無稽。

又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附件一,亦敘及「FM2進入人體後,應有可能產生仍有行動能力或說話之可能,然係在意識不清下而為之舉動,過程中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事後亦呈現失憶」之情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總內字第1109913838號函及所附之附件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

顯見縱認上開手機畫面係告訴人在被告租屋處移動手機時誤觸之結果,亦難以此反推其當時確已恢復意識,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辯護人雖再以:由告訴人在前往被告大安區租屋處前,多次主動寄出數張裸露照片予被告,顯非正常社交該有的行為,且若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陰部應會有明顯外傷或擦挫傷,然告訴人驗傷結果,陰部沒有明顯外傷,可證告訴人是合意性交,復告訴人由於案發後未立即離開被告租屋處,反而待在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聊天,等待證人乙 來接送,其係為掩蓋其感情出軌行為,始會去警局提告或驗傷云云。

然查:1.觀諸告訴人在前往被告大安區租屋處前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41頁)可知,告訴人雖曾傳數張泳衣及穿著較裸露、性感之個人照予被告,然告訴人傳完該等照片後,即詢問被告其協助拍攝被告是否會給予酬勞及詢問係為何人拍攝專輯等問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就告訴人傳送該等照片之目的係為供其評估告訴人之外貌是否適宜為其拍攝專輯封面乙節明確,足見告訴人傳送上開照片之目的僅係為與被告確認其是否確實適宜擔任被告拍攝專輯封面之工作,未曾談及男女私情一節,尚無法逕以告訴人曾傳上開照片予被告進而解讀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曖昧關係,是辯護人以此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意性交乙節,自屬無稽。

2.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驗傷時,含陰道在內之身體各處雖均無明顯外傷,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4、105頁)。

然刑法本未要求性侵害之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身體之危險抵抗加害人,僅需被害人明確傳遞出不願與加害人進行性交行為之訊息且為加害人所知悉或被告確係以藥劑致被害人陷於意識不清無法同意之情況下,仍執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其性交,即構成強制性交之犯罪,至被害人在性侵害過程中是否有抵抗受傷,僅為判斷加害人是否確實違反被害人意願並施以強制手段之情況證據之一,非謂被害人未受傷即無強制性交之事實;

況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飲用含有FM2藥劑成分之巧克力飲品後,乘告訴人意識模糊陷入昏睡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業經認定屬實,則告訴人既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其並未積極抵抗致身體各處均未受傷,自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基此,自難以告訴人之身體各部分均未受傷,即遽以推論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確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3.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是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依其當時面對加害者之狀況不盡相同,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被害人於受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一時隱忍,或因突遭巨創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致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因不同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惟此,皆屬被害人內心想法,未遭逢相同境遇之他人,難以自己想法予以推論出想當然爾之結論,自無從推論被害人面對身體名譽受損時,定要有所呼救之作為或隱忍之不作為,始謂雙方性交係非出於被害人自主意願,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立即脫離被告或遠離現場、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等等,俱與是否成立強制性交之判斷無涉,縱初未開口求救,迨事後始加揭露,並不逸出常情。

經查,告訴人於被告對之為前開性交行為後,雖已驚醒,然仍處於意識模糊狀態下,且其已聯絡證人乙 前來大安區租屋處附近接她,此均業如前述,則其因意識狀態尚未完全恢復,且行動不穩之情形下,在前往與乙 會合前,仍短暫待在被告住處,未立刻逃離現場,尚屬合理,自無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又以:證人乙 證稱其與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時,又要求被告確認且刪除被告拍攝告訴人之不雅照片,然其所述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從租屋處出去時手上並無拿任何刀子之情節不符,且若如其所述被告斯時手上有刀,證人乙 豈有可能讓被告拿出手機並刪除照片,足見證人乙 之證詞毫不可採等語。

然查:1.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與乙 來被告租屋處敲門時,我在與被告聊天,被告走出租屋處時,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刀,他出去後有把門關起來,所以我沒有當面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及乙 對話的樣子,他們對話有時候會夾雜英文,門又是關起來的,我聽不太懂他們的對話內容,最後是被告本人進來,我才知道告訴人及乙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5頁);

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係結證稱:我沒辦法確定被告是否一開始就拿著刀,但我是在被告出來1、2分鐘後才注意到被告用右手在玩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足見於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乙 在大安區租屋處外談話過程,證人丙○○均在屋內,並未能親眼目擊被告斯時之舉措,則自無由以其前揭證詞內容,作為證人乙 所述被告在租屋處外有玩刀舉動不實在之憑據。

2.再者,證人乙 見聞被告拿刀出來把玩後,是否心生畏怖係一內心活動未必顯示於外,徵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會與告訴人返回被告租屋處,是因為告訴人當天中午有和我說有攝影師朋友要找她幫忙拍專輯封面照片,所以我知道告訴人可能要拍照,且之前我有朋友在意識不清遭受性侵後,又被以裸體照片威脅,所以我去被告租屋處的目的是要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記得被告租屋處,且希望被告當著我的面刪除告訴人的照片,保護告訴人未來可能面臨的危險,在被告刪除照片後,被告情緒越來越強烈,且被告作勢要攻擊,我就趕快拉著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

則其斯時身為告訴人之男友,為免於告訴人未來陷於遭被告持裸體照片威脅之危險,乃在現場要求被告刪除照片,縱未即時離開現場,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自不能據此反論其所述過程均不可採。

況被告在其租屋處外與告訴人及證人乙 談話過程中,究有無玩刀,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以藥劑對告訴人犯強制性交犯罪並無關聯性,故自不得僅以證人乙 此部分事實證述內容尚屬無法證明,逕否認其上開關於告訴人案發後之意識狀態及反應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本院勾稽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係以藥劑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其生殖器及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進入甲 陰道及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至被告係使用FM2藥劑摻入巧克力飲品內使告訴人食用,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查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將該毒品摻混至飲料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料與他人飲用,雖屬欺瞞之方式無訛,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衡諸我國對於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其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相配套之法律,然並非所有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品項均相重疊,是除具醫藥專業背景之人員得知悉管制藥品若與毒品品項重疊即同屬毒品外,實難苛令一般人均知各該管制藥品是否同為毒品或有預見可能性。

管制藥品及毒品之種類繁多、名稱既專業且複雜,而管制藥品亦非全然皆是毒品,是於不具醫學、藥學及法學專業之被告而言,實無從因此認知到其所領取之藥物含有毒品成分,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FM2屬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難認被告當然知悉或可預見所領取之管制藥品內含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從而,被告客觀上固以上開管制藥品摻入巧克力飲品內,提供告訴人飲用之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然卷存事證既無足證明被告明知FM2同為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可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即難謂被告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責,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之信任,竟以急需告訴人至其工作室協助拍攝專輯照片為由,邀請告訴人至其住處內,再以將FM2摻入巧克力飲品內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喝下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斯時甫滿20歲之告訴人日後身心嚴重創傷,造成無法磨滅之精神上、心理上等陰影,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辯稱告訴人係合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是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與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嚴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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