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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卿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卿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蕭錫卿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與友人焦明安、張育瑋、王至賢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酒店」消費,並由A女(卷內代號AW000-A1095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張瑋婷、鄭伊甄作陪,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上開7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夜店」包廂消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蕭錫卿見A女呈現酒後知覺遲鈍等醉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牽往包廂廁所內,利用A女受酒精影響,知覺遲鈍且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並於過程中造成A女受有右手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A女既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A女身分之資訊,是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11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6、97至100、175至177、223至228頁),且經證人鄭伊甄、張瑋婷分別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5至160、223至228、291至29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平面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4342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8 日刑生字第1100018657 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24日、110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9至30、37至39、43、115至118、113、133、211至215、247至251頁、偵卷〈被害人年籍卷〉第29至33頁)。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A女酒醉知覺遲鈍且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過程中,致使A女受有右手前臂瘀青之傷害,乃因被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致,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另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業已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A女飲酒後全身無力不能抗拒之時對A女為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盡力與A女達成和解,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和解金與A女,並真摯書寫道歉信以彌平A女傷痛,獲A女諒解,A女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外商公司上班,目前無業,須扶養父母、妻子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並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A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斟酌辯護人所陳被告已將和解金支付完畢,現無工作,且尚有家人賴其扶養,如有附條件必要,請求負擔金錢以外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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