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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台生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翁珮雯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王聖傑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3、14231、16519、18812、21018、2569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726、29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練台生、翁珮雯、王聖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練台生、翁珮雯、王聖傑(下合稱被告3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衡酌本案嚴重性,受損害法益眾多暨生命傷亡,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是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命被告3人均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1年4月17日、同年12月17日、112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十二第473-497頁;
另被告王聖傑迄今並未表示意見),衡諸被告練台生屬有相當資力之人,另佐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法益亦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練台生、翁珮雯、王聖傑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
又本案雖已審結,並訂於113年5月15日宣判,然並不能排除嗣後之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被告3人均會遵期到庭或接受執行。
基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4月1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練台生、翁珮雯均主張其等不構成起訴書所載過失致死等犯罪,且已有達成相當程度之和解等語,然查,被告練台生、翁珮雯可能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已有相關偵查卷證可參,均已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至於其等是否確有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屬本案實體上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查要件。
另本案確實被害人已有多數達成和解,另被告翁珮雯於海外並未置產,然本院業已說明何以不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如前,是被告練台生、翁珮雯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至被告等若日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自得檢具相關證據後再行聲請後由本院審酌,乃屬當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限制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
七、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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