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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少翔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少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湯少翔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經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黃宣輔、劉芸嘉亦因本案事故受有輕傷(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業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不予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分別於103年8月13日、同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騎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其於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未婚、有兩名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湯少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少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兄湯紀雄,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找路而在該路段350巷前先停靠,至同日18時10分許,欲自該處左轉駛入前揭環河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右車輛即駛入道路,適黃宣輔騎乘車牌照號碼MDC-113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芸嘉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因湯少翔突自上址起駛左轉,黃宣輔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宣輔、劉芸嘉因而人車倒地,黃宣輔受有右手挫傷、開放性傷口及左腸骨處挫傷;
劉芸嘉受有左肩擦傷、左第伍掌骨骨折、左膝裂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詎湯少翔明知駕車肇事,且致人受傷,雖有下車查看,惟並未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宣輔、劉芸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少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350巷時,欲左轉穿越道路時,與告訴人黃宣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於發生碰撞後其有下車查看告訴人黃宣輔、劉芸嘉後即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輔、劉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肇事駕駛於救護車來前就離開,乘客是等待我們上救護車後離開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之兄湯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有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與員警一同至醫院,但未告知員警即先行離去之事實。
3.有向員警說明被告身分資料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人湯紀雄到醫院後,未完成車禍相關程序即離去之事實。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㈥ 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黃宣輔、劉芸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起駛之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肇禍,被告之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
故前述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於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告訴人等及證人湯紀雄之證述,均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得見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明知其逃逸行為將引發告訴人因無法獲得即時救護,進而無法減輕或避免死傷結果擴大之抽象危險,竟當場無任何救護或為防免損害發生擴大之處置,雖證人即乘客湯紀雄仍留在現場,然未確認證人湯紀雄已確實代替其救護義務,即逕自離開。
再證人湯紀雄於告訴人就醫後亦自行他去,以致員警亦無法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是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前開犯行,行為互殊,請分
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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