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原易,12,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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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載之「扣案HUAWEI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均應更正為「扣案HUAWEI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中固將被告李家慶應沒收手機所附SIM卡門號記載為「0000000000號」,惟觀原判決之理由欄明確記載該應沒收手機所含SIM卡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卷內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家慶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均記載該手機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可知本案應沒收手機所附SIM卡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與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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