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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間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提供代價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亦可預見如將以自己名義承租的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容留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之委託,於民國108年6月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陳○萱,向不知情之李○華承租位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4樓之6套房,且約定租期為108年6月5日至109年6月4日後,即提供上開套房供該成年男子容留LO T0I K0M T00Y與不特定男客至上開套房從事性交易;
甲○○則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於108年7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日20時25分許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容留LO T0I K0M T00Y在上址房內,以2,500元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生殖器插入女子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
嗣於108年7月4日20時20分許,因LO T0I K0M T00Y與男客吳○棋發生口角衝突,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查獲LO T0I K0M T00Y與男客吳○棋甫完成性交易,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棋、陳○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LO T0I K0M T00Y、吳○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尚有幫助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媒介LO T0I K0M T00Y為性交之行為,然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參以被告供稱:租完房子後,我與該成年男子便沒有再聯繫,我也沒回去該處看過等語,證人LO T0I K0M T00Y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沒有將媒介費用交給應召站,也沒有人介紹我從事性交易,我是自己做的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媒介LO T0I K0M T00Y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是尚難認該不詳成年男子有何媒介LO T0I K0M T00Y為性交易之犯行,自亦無由認被告有何對於該不詳成年男子居間媒介LO T0I K0M T00Y為性交易構成助力,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既可預見將其所承租之上開套房提供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使該成年男子得以該套房作為容留LO T0I K0M T00Y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其雖未參與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同條項中行為態樣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又被告係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情節較正犯為輕,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可預見如將以自己名義承租的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性交易,而此將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竟為獲得2,000元之報酬,即仍任由該成年男子使用其所承租之房間,對其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產生助力之犯罪所生危害;
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應召集團承租房間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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