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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自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自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自良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34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LOCKER ROOM酒吧內,見黃堯暉將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33元及附表所示物品)、鑰匙5把、REEBOK廠牌之外套1件放置在座位區後,暫時離去,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堯暉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因黃堯暉查覺有異,經前開酒吧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黃堯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自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堯暉、證人即LOCKER ROOM酒吧店員林韋任、何翊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第57至60頁)。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8張、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43至53頁)。
㈣萬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65頁、第77至8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6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零錢包內之現金1,933元,其中1,900元業遭被告花用殆盡,而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內含現金33元及附表所示之物)、鑰匙5把、REEBOK廠牌之外套1件,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身分證1張 2 健保卡1張 3 金融卡1張 4 信用卡3張 5 會員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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