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巫書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書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 (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秤1臺,經乙醇沖洗後,檢出沾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6手機1支(含保護套1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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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書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外,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紙張捲成香菸狀,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同年8月15日上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沾有大麻殘渣之電子秤1臺,復經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書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21至26、69至71、115頁),並有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大安-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27至35、45、81至85、103至10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乃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
嗣因被告有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且經本院查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3273號、109年度緩護療字第35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58號、109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案卷無訛。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附命緩起訴」之刑事處遇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漠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氣氛不佳、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待業中、嗣從事傳播業、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21、125頁);
併參酌其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秤1臺,經乙醇沖洗後,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83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6手機1支(含保護套1個,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電子秤1臺(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83頁) ②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綠字第1268號 2 iPhone6手機1支(含保護套1個,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非違禁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②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綠字第1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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