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原簡,6,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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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長進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電信南機場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門號致電徐楊玉鳳,假冒徐楊玉鳳之姪女,佯稱因急用需借款,徐楊玉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39萬元至杜麗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

嗣徐楊玉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徐楊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字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楊玉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小港分局卷》第17至1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開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及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小港分局卷20、41、42、70至76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7至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渠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施用詐術工具,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從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9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正犯之行為已行既遂,被告之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賭博前案),而於104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開賭博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與本案犯行亦相距已近4年,故尚難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1,500元之報酬,而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除上開賭博前案外,另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不高;

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居無定所,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而取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字卷第4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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