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原簡,68,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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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林正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林正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應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寫為「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漏載「新臺幣」,此見主文欄第一項後段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屬顯然之錯誤,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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