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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杰
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杰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間招攬共犯陳慶隆、蕭博胤(所涉詐欺等部分,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確定),由被告擔任監督領款車手及自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陳慶隆、蕭博胤則依被告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將該贓款交付予被告。
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前因故取得證人楊君正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iRentAPP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楊君正之同意,於108年10月4日14時18分許,在和運公司iRentAPP電子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上,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楊君正」簽名,以此表彰係楊君正向和運公司申請租賃汽車,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以相同方式在電子契約書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楊君正」簽名,以此方式表彰楊君正歸還車輛之意,而偽造汽車出租單,致和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楊君正本人承租車輛,且願意支付租賃汽車相關費用,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君正及和運公司。
㈡被告、陳慶隆、蕭博胤等3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指示陳慶隆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將本案車輛交予陳慶隆,作為提領贓款代步使用,並由陳慶隆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蕭博胤,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蕭博胤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即交予陳慶隆轉交被告。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慶隆、蕭博胤、楊君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佩瑱、洪子涵、丁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再由陳慶隆搭載蕭博胤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和運租車,也沒有在租車單上簽名,我認識陳慶隆,但不認識蕭博胤,我從來沒有交付提款卡、金融帳戶給陳慶隆讓他去領錢,也沒有向陳慶隆收取領來的錢,我也沒有在桃園地檢開庭後把陳慶隆押走過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有於108年9、10月間借錢給證人陳慶隆新臺幣(下同)10萬元,證人陳慶隆係為避免遭被告追討款項,始誣指被告犯罪,且證人陳慶隆前曾告訴證人蕭博胤如果出事,就要推給訴外人陳衍仲,可見詐騙集團在被查獲時,為求減刑,往往有誣指他人犯罪之動機與行為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郭佩瑱、證人洪子涵、丁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105至108頁、第119至12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洪子涵、丁嘉慧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證人郭佩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至97、113、135頁)。
又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4日14時18分許,經自稱「楊君正」之人借用,並在和運公司iRentAPP電子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楊君正」簽名,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歸還本案車輛,並以相同方式在電子契約書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簽署「楊君正」簽名,此有本案車輛支付明細、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經證人楊君正之同意而偽造楊君正簽名向和運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及被告是否為證人陳慶隆、蕭博胤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之上手?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
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論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論旨參照)。
再者,共犯之自白,性質上既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楊君正先於109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陳慶隆聯絡我問我方不方便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門口載他回他家,於是我就開車去載陳慶隆,當時我看到陳慶隆與張雲杰一前一後自地檢署走出來,我就讓陳慶隆上我的車,並往回臺北的方向開,開了大約5分鐘,突然有一台白色豐田的車和一台白色馬自達的車,一前一後包抄我所駕的自小客車,並有約4個人拿刀要脅我與陳慶隆下車,我和陳慶隆就被他們押到林口山區,張雲杰恐嚇要我與陳慶隆簽署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借據(新臺幣300萬)及影印我的身分證並要求我與陳慶隆要配合他提出的要求行動。
後來張雲杰要求我下載iRentAPP,並要求以我本人的身分證字號及他們提供的密碼在租車APP申辦帳號替他們租車,因此就算我當時被羈押了,張雲杰仍可使用我的帳號密碼於APP上租賃本案車輛云云(見偵卷第47至49頁)。
後於109年4月28日偵查時具結改稱:陳慶隆因為有案件在桃檢開庭,開庭完後我開車去桃檢接陳慶隆,開到林口山區時,被張雲杰的車子前後包夾把我們帶走,我們被矇眼,不知道被帶到哪,出來才知道在山區,張雲杰脅迫我們簽本票、現金保管條,我跟陳慶隆只好被迫各簽300萬元的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他就用這些東西脅迫我們做事,不然說會對我們家人不利,iRent帳號是他當時叫我們辦,讓他使用的云云(見偵卷第278頁)。
然查,以一般生活經驗,遭人以車包夾圍堵並押簽本票之經驗應屬罕見,惟細繹證人楊君正前後所述,其關於是一離開桃檢即被包夾,抑或是從桃檢開到林口才被包夾、是否有拿刀威脅、是否有矇眼等節均有未盡相符之瑕疵,是其有關遭被告脅迫而交付其身分證及提供iRent帳號密碼供被告陳租車輛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陳慶隆於109年4月14日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之前因為槍砲,在桃園地檢開庭,開完庭之後,楊君正來接我,我們有在桃園地檢外面遇到張雲杰,張雲杰就跟在我們後面,並把我們攔下來,問我們能不能幫他一些事,然後我們的身分證資料就被張雲杰拿走了,並且各逼著簽1張300萬的本票,張雲杰恐嚇我們說,如果不幫他做事的話,他就會把本票拿去法院裁定,要我們賠這筆錢,我們就開始幫張雲杰做事了,本案車輛是張雲杰拿楊君正的證件去網路上租車的,車租到後交給我,我才會在108年10月4日搭載蕭博胤去領錢云云(見偵卷第251頁);
惟後於109年12月11日偵查中改稱:本案車輛是張雲杰交給我使用,租的時候是張雲杰當時帶我去牽車的,當時車門已經開了,但是是我操作APP還車的,我們當時是用楊君正的身分證和密碼租車的,因為我和楊君正都有簽本票給張雲杰,上面都有身分證,我簽了100萬或200萬的本票。
108年10月4日我和蕭博胤領完被害人的錢後,錢是交給張雲杰,我的上手只有張雲杰一個人,我跟張雲杰之間沒有糾紛,但是張雲杰說我有欠他錢,但我沒有欠他錢云云(見偵緝卷第146至14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證稱:我於地檢署檢察官前具結陳述,稱張雲杰把卡片給我,我把卡片給蕭博胤,請他去領錢,領完之後給我,我再給張雲杰,此部分陳述不是事實,我是拿錢給楊君正,我因為跟張雲杰有金錢上糾紛,在偵查中挾怨報復,才會在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虛偽陳述。
車手蕭博胤領完錢後把錢給我,我再給楊君正,是公司的人說要給楊君正,有交給我的部分,我都是交給楊君正;
本案車輛是用楊君正名字租的,但誰拿楊君正的證件去租車的,我也不知道,我之前說是張雲杰拿楊君正的證件去租車也是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我真的有欠張雲杰10萬,所以我有簽本票給張雲杰,但這跟楊君正用他的身分證租車沒有關係,我當時這樣講,是想推給張雲杰,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偽證;
張雲杰沒有把我們押到林口山區簽本票,沒有跟我們一起當車手或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
從而,證人陳慶隆就被告有無使用楊君正之身分證租車、有無參與詐欺集團而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甚而就自己有無積欠被告債務等節,均顯互相齟齬,反覆不一,是證人陳慶隆前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顯有瑕疵可指。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證人陳慶隆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罪行為。
㈣然查,證人蕭博胤於偵訊時稱:我不認識張雲杰,陳慶隆是我去網咖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從108年9月21日開始幫陳慶隆領錢,108年10月4日晚上,我本來在中永和那邊領,後來陳慶隆開車載我去萬華,叫我去領錢。
當時車上還有蕭宗靖,但蕭宗靖沒有領錢。
領錢的密碼跟要領多少錢,都是陳慶隆跟我講的,錢領完之後,陳慶隆會把車停在定點,不會離我太遠,我領完錢就把錢跟卡片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98頁),然依證人蕭博胤之證述,僅可證明證人係依陳慶隆之指示提款,尚無法證明其提款之舉與被告有何關聯。
復依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牌照號碼」欄所載車號為000-0000號,「承租人姓名/共同承租人1」欄所載姓名為楊君正,「承租人確認簽名」及「承租人簽名」欄所簽姓名亦為楊君正,此固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頁),惟參以證人陳慶隆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我操作APP去還車的,是用別人的身分證跟密碼登入的,APP可以在很多手機上安裝,且同一帳號可以在多部手機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車輛是用楊君正名字租的,誰拿楊君正的證件去租車的,我也不知道,我手機APP打開就是楊君正的帳號密碼,手機的APP都是我在操作,帳號、密碼,我跟楊君正都會用,楊君正自己也會用那個帳號密碼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證人楊君正於偵查中證稱:該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78頁),可知和運公司之iRent應用程式,除辦理帳號、密碼過程須提供駕照資料外,租用車輛流程中並無從查證、比對實際簽立租車單據之人,是否即為申辦帳號之名義人,且任何知曉帳號、密碼之人,均可能透過不同手機裝置,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並偽簽他人姓名以承租車輛,是亦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遍觀卷內所附之證據,均不能勾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何等關聯性,亦不足作為證人陳慶隆、楊君正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慶隆於111年1月13日在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事實上把卡片交給我和我上繳車手所得之人都不是張雲杰,我錢是交給楊君正,因為我和張雲杰有金錢上的糾紛,我在偵查中是挾怨報復,才會在具結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虛偽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第267頁),其上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足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似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108年)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108年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郭佩瑱 佯冒網購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表示身分遭盜用購物,須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取消購買云云。
10月4日 18時49分許 1萬6,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4日 19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ATM提款機 2萬元 ⒈告訴人郭佩瑱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郭佩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⒊郭佩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4至128頁、第133頁、第139頁) ⒋簡志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1頁、第77至83頁) 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至76頁) 10月4日 19時3分許 1萬2,700元 2 洪子涵 假稱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付款訂單。
10月4日 18時59分許 1萬3,013元 ⒈告訴人洪子涵之證述(偵卷第87至90頁) ⒉洪子涵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偵卷第96至97頁) ⒊洪子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85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1頁) ⒋簡志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1頁、第77至83頁) 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至76頁) 10月4日 19時01分許 2,020元 3 丁嘉慧 佯裝網購賣家表示商品消費資料誤植,須依指示操作避免信用卡遭盜刷。
10月4日 19時14分許 1萬2,987元 10月4日 1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公園門市ATM提款機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丁嘉慧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8頁) ⒉丁嘉慧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偵卷第113頁) ⒊丁嘉慧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刑案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1頁、第114至117頁) ⒋簡志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1頁、第77至83頁) 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至76頁)
附件:卷宗代碼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卷 審原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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