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原金重訴,1,2022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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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7785、13044、14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下稱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變質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已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考量被告二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若經本院判處有罪,刑責甚重,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且被告安土美津子為日本籍外國人士,在日本有長年生活經驗,家人亦均在日本,近來亦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是基於地緣關係及審酌其與被告徐明賢為配偶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但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及犯罪情節及資力狀況等節後,認若被告二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惟被告二人因覓保無著,故法官認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被告二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將被告二人予以羈押。

其後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之同年8月2日裁定被告二人均自同年8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10月8日裁定被告二人均自同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被告二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657號裁定就延長羈押部分,駁回抗告在案,嗣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裁定被告二人均自同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茲經本院於本次羈押被告二人期限(111年2月14日)屆滿前之111年2月11日對被告二人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被告二人仍否認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變質多層次傳銷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惟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

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業如前述。

是本院綜合研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目前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及本院訊問被告二人所得心證,足認本案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考量被告二人所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二人有不利之處,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增加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認被告二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審酌被告二人依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期間長達8年以上,犯行時間並非短暫,且對外招募之投資人多達2,676人,違法吸收資金金額更已高達60億元,可見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亦造成被害人等鉅額損失,是依比例原則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繼續羈押被告二人應屬適當且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綜上,本院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定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二人均應自111年2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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