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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鵬
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淺綠色棒狀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紅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公克)、深綠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君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之疑似MDMA藥錠3顆,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藥錠3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中,淺綠色棒狀藥錠1顆,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0.37公克),紅色藥錠1顆,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公克),深綠色藥錠1顆,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驗餘淨重0.35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10號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卷第99頁)可考。
按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俱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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