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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浩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扣案物連同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一 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18公克,淨重0.00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6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張、108年度毒保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張、108年度保管字第241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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