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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海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確定,嗣於110年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7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48頁),足認該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前開物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白色微黃結晶(含包裝袋1只) 1袋 淨重:0.8680公克 驗餘淨重:0.86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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