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單禁沒,11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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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四號被告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玖叁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937公克)及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於該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7年度青字第2768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紅字第159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937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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