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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榮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使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月18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證(10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卷【下稱毒偵431卷】第63至64頁),是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前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0.0020公克鑑驗,該等部分因已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乙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毒偵431卷第7、4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可佐(毒偵431卷第14、18頁),應可認定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含外包裝塑膠袋) 1包 經鑑驗(淨重0.7803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778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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