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液態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信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108年度偵字第283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
惟因扣案之液態海洛因1瓶(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541公克,海洛因係自針筒內抽取,該針筒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宣告沒收)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108年度偵字第283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現場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宣告沒收,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沒字第3331號執行沒收完畢,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而本件聲請人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液態海洛因1瓶,係自現場查扣之注射針筒內所抽取,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經扣案之液態海洛因1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