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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八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後,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被告接受強制戒治執行6個月後,經評估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8月14日停止戒治而期滿,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78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5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卷第59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結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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