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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49公克,驗餘敬重1.4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含袋合計毛重1.78公克,淨重1.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7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3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據此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附表編號2之扣案之吸食器1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送驗白色結晶1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78公克,淨重1.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
2 吸食器 1只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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