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單聲沒,21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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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73號、101年度偵字第2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之美金紙鈔壹佰壹拾陸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高秋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扣案之面額百元美金紙鈔116張,經臺灣銀行認定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屬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而扣案之美鈔116張均屬偽造乙節,經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營業部外匯科櫃台行員黃美秀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11月13日營外字第10150182701號函暨函附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24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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