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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維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嗣其行經市○○道0段00號前時,因前方有車輛煞車,被告向右閃避,適右方有楊人傑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把手因此與楊人傑騎乘之自行車把手擦撞,楊人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經急救並開刀清除顱內血塊後,仍合併失語症與語言表達能力無法恢復,無自我照顧能力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智能、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已達顯著缺損程度之重傷傷害。
案經告訴人即楊人傑配偶趙夢黛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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