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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鐵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彭鐵誠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秉定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42號
被 告 彭鐵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鐵誠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林森北路67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往來車輛通過,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謝秉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南往北行經67巷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秉定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脫臼、雙手及左下肢挫傷、疑似脊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秉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鐵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謝秉定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車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定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大拇指脫臼、雙手及左下肢挫傷、疑似脊椎骨折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違規左轉,且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雙方行車路線及車損情形。
5 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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